「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94年第03次會議紀錄
時間:94年07月15日
決議:
1.有關94年度續完工戶經小組成員審核結果如下:
(1)和平新村:1號、3號、4號、5號、11號、12號、13號、15號、16號、22號、24號、34號、46號、47號、49號、73號、74號、89號、90號、93號、94號、111號、112號、116號、118號、123號、125號等27戶完工戶。
正義里成功村:21號、133號、133-1號、137號等4戶完工戶。
上述31戶完工戶經小組成員書面審核結果無異議通過,會後將辦理核撥補助款項。
(2)另10戶完工戶(成功村16號、17號、26號、26-1號、99-4號、136號、139號、140號及和平新村113號、126號)經小組成員書面審核結果,其所檢附之金屬隔音門測試報告中之金屬隔音門材質結構及立斷面、橫斷面結構圖過於簡略,無法與現場隔音門做核對,故請完工戶將該金屬隔音門之相關資料作補充說明後再送小組審核。
(3)另成功村135號、141號、142號等3戶於其建築物陽台或騎樓加裝防音門窗部份,經審核結果,因陽台或騎樓依法不得封為室內,請完工戶提出建築相關法令補充說明或逕向建管單位提出變更為室內後,再將補充資料、證明文件送小組審核。
2.有關和平新村72號申請戶之居住事實認定,經決議依本站92年第5次會議決議,請申請戶檢附居住事實相關資料(用水、用電、通訊、戶籍及村里公所證明)並核准其施作範圍以建築物外圍防音門窗及空調設施為主。
3.有關辦理噪音防制工作補助情形檢討缺失事項,經委員討論決議如下:
(1)當申請戶其施作之噪音防制設施於檢查補助後有移至他處之情形時,法律是否可以規範?
決議: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為公法上之贈予,財產應屬住戶,在法律上,民航局應無處分權。既是公法上之贈予,並無法可規範住戶不可將空調設施或其他噪音防制設施移至他處使用。
(2)各航空站對住戶認知不足,如許多建物外觀可判別為非單純住宅,卻仍同意申請。(如公司行號、旅館、家庭美容院、便當店、鳥店、民意代表處、土木廠、廢墟、電訪業、廟宇等)。
決議:金門地區早期大部份住戶均持有縣政府核可之營業用菸酒牌照,且早期交通不便,城鄉距離遠,每個村落皆有住家設為店家情形,故金門地區住家為住戶亦部份作為營業性質情形相當普遍,若僅就居住部份補助,而營業部份不予補助亦不合理,因噪音防制補助乃為使住戶不受噪音之影響,不因其營業行為而改變,更不應限制住戶居住活動之範圍,且營業亦是住戶之一種生活方式,是故住家若有營業行為應不影響其補助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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