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二、使用規定:
航空器飛航中,應遵守下列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一)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飛航全程限制使用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但有下列情形並經機長許可
者,不在此限:
1.航空器配置經適航檢定合格之機載通訊服務設備,於該設備啟動時得使用相應之通訊裝置。
2.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 之虞,於飛機移動後至起飛前及落地後脫離跑道階段,得使 用可隨身固定或
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手機、平板電腦等)。
3.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干擾 之虞之藍芽等短程傳輸裝置。
(二)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能之個人電子用品: 起飛與降落階段(飛行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定期航班限制 使用非具無線電發射或收發功
能之個人電子用品。但有下列情 形並經機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1.個人錄音裝置。
2.助聽器。
3.心律調節器。
4.電鬍刀。
5.經民航局認可並列入航空器使用人乘客隨身行李計畫內可供 機上使用之個人醫療器材。
6.其他經航空器使用人完成安全分析並經評估對飛航及通訊無 干擾之虞,且能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
用品或飛航模式下之個人行動通訊裝置。
航空器於非載客運輸之目視飛航時,經機長許可後,得使用個人電 子用品,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實施方法:
(一)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站內運用文宣向乘客宣導個人電子用品使用 限制規定。
(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公司網站及報到櫃台提示乘客個人電子用品 使用規定。
(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個人電子用品使用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 後實施。
(四)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關艙門後提示機內乘客有關個人電子用品之 項目、使用時機、操作模式及固定、存放方式等安全事項,並 告知未依規定
使用係為違反民用航空法之行為。
(五)飛航中如機長認為有干擾飛航或通訊系統之虞、執行低能見度 操作時,得要求停止使用電子用品。航空器使用人並應將其對 自動駕駛、通
訊或導航等系統干擾情況及處理結果依「航空器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填報「保養困難報告表」。
(六)組員發現乘客於飛航中違反使用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報告機 長,不遵守指示者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
(七)乘客或組員得依附表一檢舉違規使用個人電子用品之乘客,並協助提供相關資訊。
四、乘客注意事項:
(一)機上個人電子用品使用規定可能因不同航空器使用人或使用機 型而有所不同;乘客搭機前應先確認相關資訊,並依據客艙組 員指示開啟或
關閉個人電子用品。
(二)航空器使用人可能基於服務因素禁止使用行動電話語音功能。
(三)個人行動裝置應置於「飛航模式」或關閉其通訊功能。如航空 器上配置有機載通訊設備(如 Wi-Fi 系統等),應依航空器使用人 服務指引操
作使用。
(四)安全提示期間應暫停使用個人電子用品,注意所提示之相關規 定。
(五)為避免干擾機載精密導航裝備,某些特殊天候情況下(如低能見 度等),航空器使用人得要求乘客關閉所有使用中之個人電子用 品。
(六)為避免影響緊急逃生或不預期亂流危害,起飛、降落階段(飛行 高度一萬呎以下)及國內線飛航時應依客艙組員之指示,將筆記 型電腦等無
法隨身固定或收妥於座椅置物袋內之個人電子用品 收納至座位下方或上方行李置物櫃。
(七)為避免煙霧影響其他乘客及緊急逃生,電子菸全程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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