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700323561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98000706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10100045171號函修正附件4及附件5
航空站於收受養鴿戶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出申請表(如附件一)時,應派員赴現場勘查,如養鴿戶所飼養之飛鴿,係專供繁殖、觀賞、表演或其他特殊用途而不予放飛者,由航空站審核合格後,將飛鴿所有人名冊(如附件二)報請本局核准。
航空站對經核准飼養飛鴿之養鴿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至其鴿舍訪查。